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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ANH TUNG(中文姓名:黃英松)
阮竹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1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ANH TUNG(中文姓名:黃英松)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及許可證號000-000000號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阮竹江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許可證號000-0000000 號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及許可證號000-000000號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HOANG ANH TUNG(中文姓名:黃英松,下稱黃英松)係越南籍人,原為合法來臺,受雇於漢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昶公司)之勞工,因認漢昶公司給付之工資過低,於民國103年8月11日逕自逃逸,漢昶公司亦於103年8月14日以書面通報為行方不明外籍勞工,並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
詎黃英松為達到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遂與阮竹江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英松於104年3月間某日,以行動電話傳送照片予阮竹江,並由阮竹江於104年5 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之居處,上網透過FACEBOOK「在臺單身聚會」社團,得知他人可代為偽造工作證件之訊息,遂以FACEBOOK訊息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於提供黃英松之姓名、生日及照片後,再由該男子將以不詳方式偽造許可證號為000-0000000 號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及許可證號為000-000000號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後於104 年5月22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國泰街之路邊,將偽造之上述證件2 張交予阮竹江,阮竹江則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予該名男子。
阮竹江又於104 年5 月24日,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住處樓下,將上開證件2 張交付黃英松,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更名為勞動部)對外籍工作者管理之正確性。
嗣黃英松於104 年5 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三民路3 段路口,為警查獲為逃逸外勞,經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專勤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人員辦理收容事宜時,為專勤隊人員於其隨身物品中發現上開證件2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專勤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英松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阮竹江亦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上開犯行無訛,其所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英松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
此外,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偽造之許可證號為000-0000000 號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及許可證號為000-000000號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因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性質,為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故核被告黃英松、阮竹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分別審酌被告黃英松逃逸並逾期停留後,為能繼續留臺工作賺取薪資,竟透過阮竹江上網聯繫,二人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許可證2 張,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更名為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併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黃英松係越南籍外國人,自原雇主漢昶公司處逃逸後在我國逾期居留乙事,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表1 紙附卷足考,且逃逸期間偽造許可證件以便日後應徵工作,混亂我國就業市場,被告黃英松顯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本案既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黃英松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偽造之許可證號為000-0000000 號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及許可證號為000-000000號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正本存於偵卷證物袋內),係屬被告黃英松所有且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二人各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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