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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秀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簽注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秀英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8日18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全茂茶行」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出入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以牟利。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從1 至49等數字中自由簽選號碼,再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與賭客對賭,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凡簽中2 組號碼者(俗稱「二星」)每支可得簽注金額70倍之彩金,簽中3 組號碼者(俗稱「三星」)每支可得簽注金額700倍之彩金,簽中4組號碼者(俗稱「四星」)每支可得簽注金額8,125 倍之彩金,若未簽中,所交付之賭金即悉歸洪秀英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營利。
二、證據:㈠被告洪秀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4張。
㈢扣案簽注單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地點相同、時間密接,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1 個同一之營利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當期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利用「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只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本案被告自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8日18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簽賭六合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分別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他人僥倖心理,惟考量其經營規模非鉅、經營時間非長,對社會風氣之危害尚非甚重,暨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且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並酌令付出相當金額以為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為使被告改過遷善,反省自身作為,且為修補其行為對法秩序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㈤扣案簽注單2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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