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簡,21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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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程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程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鄭程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曾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員工呂學儒陷於錯誤進而提供消費服務,獲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所生危害及詐欺所得之利益尚非鉅大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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