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簡,21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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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479 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大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所為顯屬不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不思悔改,素行非佳,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行情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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