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419 、2203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八、十至十一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自行車得逞,並將所竊自行車置放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中興路平鎮段000 號住處3 樓,供外出騎乘使用。
嗣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凌晨1 時10分許,李俊輝騎乘附表編號六之自行車至桃園縣平鎮市中興路平鎮段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為警查獲,並循線於李俊輝住處3 樓另扣得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一所示之自行車共10部,始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輝於本院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易字第437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66頁反面),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符合事實,其各次犯行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得個人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件失竊之自行車均經尋獲,並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自行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八、十至十一所處拘役部分及其餘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被害人 │竊取物品│證據資料 │主文 │
├──┼────┼────┼─────────┼────┼────────┼────┤
│ 一 │102 年1 │桃園縣平│HATTHA BOONSOM(中│車身編號│1.證人即安捷公司│李俊輝犯│
│ │月1 日至│鎮市工業│文譯名汶頌) │為I00000│ 員工盧尤琪之證│竊盜罪,│
│ │8 月19日│十一路3 │ │4 號之紅│ 詞(見103 年度│處拘役叁│
│ │間某日(│號安捷企│ │色自行車│ 偵字第19419 號│拾日,如│
│ │起訴書略│業股份有│ │ │ 卷,下稱偵字第│易科罰金│
│ │載為「10│限公司(│ │ │ 19419 號卷,該│,以新臺│
│ │2 年間」│下稱安捷│ │ │ 卷第14至15頁)│幣壹仟元│
│ │,應予補│公司)前│ │ │ 。 │折算壹日│
│ │充)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同上卷第28頁│ │
│ │ │ │ │ │ )。 │ │
│ │ │ │ │ │3.遭竊自行車相片│ │
│ │ │ │ │ │ (同上卷第29頁│ │
│ │ │ │ │ │ )。 │ │
├──┼────┼────┼─────────┼────┼────────┼────┤
│ 二 │102 年8 │桃園縣平│LIMTRAKOON SOMCHAI│CONOR 廠│1.證人宋才之證詞│李俊輝犯│
│ │月底某日│鎮市工業│(中文譯名宋才) │牌之銀色│ (見103 年度偵│竊盜罪,│
│ │晚間8 時│三路4 號│ │自行車【│ 字第22030 號卷│處拘役叁│
│ │許 │(起訴書│ │價值約新│ ,下稱偵字第22│拾日,如│
│ │ │誤載為「│ │臺幣(下│ 030 號卷,該卷│易科罰金│
│ │ │工業路36│ │同)500 │ 第3 頁正反面、│,以新臺│
│ │ │號」,應│ │元】 │ 58至59頁)。 │幣壹仟元│
│ │ │予更正)│ │ │2.贓物認領保管單│折算壹日│
│ │ │國鏟鋼鐵│ │ │ (同上卷第6 頁│。 │
│ │ │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前 │ │ │3.遭竊自行車相片│ │
│ │ │ │ │ │ (同上卷第37頁│ │
│ │ │ │ │ │ )。 │ │
├──┼────┼────┼─────────┼────┼────────┼────┤
│ 三 │102 年12│桃園縣平│SEEDA SANONGCHAI(│PATRIOT │1.證人森弄猜之證│李俊輝犯│
│ │月底某日│鎮市工業│起訴書誤載為SEEDA │廠牌之藍│ 詞(見偵字第22│竊盜罪,│
│ │下午4 時│十二路2 │「SANONONGCHAI」,│銀色相間│ 030 號卷第7 至│處拘役叁│
│ │許 │號志順企│應予更正)(中文譯│自行車(│ 8 頁)。 │拾日,如│
│ │ │業股份有│名森弄猜) │價值約50│2.贓物認領保管單│易科罰金│
│ │ │限公司停│ │0 元) │ (同上卷第10頁│,以新臺│
│ │ │車場 │ │ │ )。 │幣壹仟元│
│ │ │ │ │ │3.遭竊自行車相片│折算壹日│
│ │ │ │ │ │ (同上卷第38頁│。 │
│ │ │ │ │ │ )。 │ │
├──┼────┼────┼─────────┼────┼────────┼────┤
│ 四 │103 年1 │桃園縣平│LE HUU LOI(中文譯│E-KING廠│1.證人黎友利之證│李俊輝犯│
│ │月間某日│鎮市工業│名黎友利) │牌之紅色│ 詞(見偵字第22│竊盜罪,│
│ │ │三路4 號│ │自行車(│ 030 號卷第11頁│處拘役叁│
│ │ │前人行道│ │價值約70│ 正反面、61頁)│拾日,如│
│ │ │ │ │0 元) │ 。 │易科罰金│
│ │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以新臺│
│ │ │ │ │ │ (同上卷第12頁│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3.遭竊自行車相片│。 │
│ │ │ │ │ │ (同上卷第39頁│ │
│ │ │ │ │ │ )。 │ │
├──┼────┼────┼─────────┼────┼────────┼────┤
│ 五 │103 年1 │同上 │LE DINH KHOA(中文│zianta廠│1.證人黎庭科之證│李俊輝犯│
│ │至2 月間│ │譯名黎庭科,起訴書│牌、藍白│ 詞(見偵字第22│竊盜罪,│
│ │某日 │ │誤載為「黎廷科」,│色相間之│ 030 號卷第14頁│處有期徒│
│ │ │ │應予更正) │自行車(│ 正反面、61至62│刑貳月,│
│ │ │ │ │價值約2,│ 頁)。 │如易科罰│
│ │ │ │ │500 元)│2.贓物認領保管單│金,以新│
│ │ │ │ │ │ (同上卷第16頁│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3.遭竊自行車相片│日。 │
│ │ │ │ │ │ (同上卷第40頁│ │
│ │ │ │ │ │ )。 │ │
├──┼────┼────┼─────────┼────┼────────┼────┤
│ 六 │103 年2 │桃園縣平│HO DINH VINH(中文│HION廠牌│1.證人胡廷灣之證│李俊輝犯│
│ │月間某日│鎮市南豐│譯名胡廷灣) │之黑色自│ 詞(見偵字第22│竊盜罪,│
│ │ │路 │ │行車(價│ 030 號卷第17頁│處有期徒│
│ │ │ │ │值約1,20│ 正反面、62頁)│刑貳月,│
│ │ │ │ │0 元) │ 。 │如易科罰│
│ │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金,以新│
│ │ │ │ │ │ (同上卷第20頁│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3.遭竊自行車相片│日。 │
│ │ │ │ │ │ (見偵字第1941│ │
│ │ │ │ │ │ 9 號卷第37至39│ │
│ │ │ │ │ │ 頁;偵字第2203│ │
│ │ │ │ │ │ 0 號卷第41頁)│ │
│ │ │ │ │ │ 。 │ │
├──┼────┼────┼─────────┼────┼────────┼────┤
│ 七 │103 年3 │桃園縣平│KIEU CONG DO(中文│vibe廠牌│1.證人橋攻都之證│李俊輝犯│
│ │月間某日│鎮市工業│譯名橋功都) │、紅白色│ 詞(見偵字第22│竊盜罪,│
│ │ │區某統一│ │相間之自│ 030 號卷第21頁│處有期徒│
│ │ │便利超商│ │行車(價│ 正反面、62頁)│刑貳月,│
│ │ │ │ │值約1,50│ 。 │如易科罰│
│ │ │ │ │0 元) │2.贓物認領保管單│金,以新│
│ │ │ │ │ │ (同上卷第23頁│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
│ │ │ │ │ │3.遭竊自行車相片│日。 │
│ │ │ │ │ │ (同上卷第42頁│ │
│ │ │ │ │ │ )。 │ │
├──┼────┼────┼─────────┼────┼────────┼────┤
│ 八 │103 年3 │桃園縣平│KHAMYOT SIRICHAI(│SAVEBK廠│1.證人席力才之證│李俊輝犯│
│ │至4 月間│鎮市工業│中文譯名席力才) │牌、紅白│ 詞(見偵字第22│竊盜罪,│
│ │某日 │三路4 號│ │色相間之│ 030 號卷第24頁│處拘役叁│
│ │ │宿舍外 │ │自行車(│ 正反面)。 │拾日,如│
│ │ │ │ │價值約50│2.贓物認領保管單│易科罰金│
│ │ │ │ │0 元) │ (同上卷第26頁│,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3.遭竊自行車相片│折算壹日│
│ │ │ │ │ │ (同上卷第43頁│。 │
│ │ │ │ │ │ )。 │ │
├──┼────┼────┼─────────┼────┼────────┼────┤
│ 九 │103 年5 │桃園縣平│黃貴美 │PATRIOT │1.證人黃貴美之證│李俊輝犯│
│ │至6 月間│鎮市工業│ │廠牌、寶│ 詞(見偵字第19│竊盜罪,│
│ │某日 │西路54號│ │藍色之自│ 419 號卷第77頁│處有期徒│
│ │ │住處外 │ │行車(價│ 正反面;偵字第│刑貳月,│
│ │ │ │ │值約1,00│ 22030 號卷第58│如易科罰│
│ │ │ │ │0 元) │ 頁)。 │金,以新│
│ │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幣壹仟│
│ │ │ │ │ │ (見偵字第1941│元折算壹│
│ │ │ │ │ │ 9 號第79頁)。│日。 │
│ │ │ │ │ │3.遭竊自行車相片│ │
│ │ │ │ │ │ (見偵字第1941│ │
│ │ │ │ │ │ 9 號卷第80頁;│ │
│ │ │ │ │ │ 偵字第22030 號│ │
│ │ │ │ │ │ 卷第44頁)。 │ │
├──┼────┼────┼─────────┼────┼────────┼────┤
│ 十 │103 年4 │桃園縣平│KANASAKDAKUN APICH│Raleigh │1.證人彼查之證詞│李俊輝犯│
│ │至6 月間│鎮市工業│-AI (中文譯名彼查│廠牌、黃│ (見偵字第2203│竊盜罪,│
│ │某日 │三路4 號│) │黑色相間│ 0 號卷第30頁正│處拘役叁│
│ │ │宿舍外 │ │之自行車│ 反面)。 │拾日,如│
│ │ │ │ │(價值約│2.贓物認領保管單│易科罰金│
│ │ │ │ │600 元)│ (同上卷第32頁│,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3.遭竊自行車相片│折算壹日│
│ │ │ │ │ │ (同上卷第45頁│。 │
│ │ │ │ │ │ )。 │ │
├──┼────┼────┼─────────┼────┼────────┼────┤
│十一│103 年6 │桃園縣龍│TRAN MANH HUNG(中│Blaze 廠│1.證人陳孟雄之證│李俊輝犯│
│ │月中旬某│潭鄉工二│文譯名陳孟雄) │牌、橘藍│ 詞(見偵字第19│竊盜罪,│
│ │日 │路66號恒│ │銀三色相│ 419 號卷第73頁│處拘役叁│
│ │ │有企業 │ │間之自行│ 正反面;偵字第│拾日,如│
│ │ │有限公司│ │車(價值│ 22030 號卷第62│易科罰金│
│ │ │(起訴書│ │約600 元│ 至63頁)。 │,以新臺│
│ │ │誤載為「│ │) │2.贓物認領保管單│幣壹仟元│
│ │ │恆有企業│ │ │ (見偵字第1941│折算壹日│
│ │ │有限公司│ │ │ 9 號卷第76頁)│。 │
│ │ │」,應予│ │ │ 。 │ │
│ │ │更正)前│ │ │3.遭竊自行車相片│ │
│ │ │ │ │ │ (同上卷第81頁│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