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欲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以賺取
- 二、嗣於100年11月10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由當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當
- (二)被告與證人董育志、蔡惟成、詹逸海及謝萬益就上開犯行,
- (三)爰審酌被告以與證人董育志假結婚之手段,佯裝係證人董育
-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75號函請併辦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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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101 年度偵字第3084、13626 、16488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82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欲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以賺取金錢,而在結識董育志(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審理中)知悉可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後,遂向董育志提議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其入境臺灣地區,董育志應允後,先將甲○引薦給蔡惟成(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在蔡惟成、詹逸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及謝萬益(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安排下,由董育志先前往大陸地區,並在民國97年12月15日在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與甲○辦理虛假公證結婚,董育志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讓甲○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甲○於98年4 月10日進入臺灣地區。
嗣甲○入境臺灣地區後,甲○與董育志、蔡惟成、詹逸海、謝萬益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10日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100 年11月10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站執行搜索,方查得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董育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卷九第144 至147 、164 至167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05 號卷三第206 至208 頁、101 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第108 至112 頁、102 年度訴字第680 號卷第146 頁反面至152 頁),並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7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證人董育志與被告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之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被告申請來臺所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被告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料表、海基會之證明書、大陸地區公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書證卷一第136 、138 、139 至140 頁、卷二第33至64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由當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得科處罰鍰。
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結婚登記申請人,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原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惟民法親屬編第982條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將婚姻成立要件,由原儀式婚改採登記婚,並自公布後1 年(即97年5 月23日)施行。
戶籍法配合前揭民法修正,於97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將第35條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97年5 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嗣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再修正公布全文83條,將原第35條改列第33條,並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
但於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並於第45條規定如無第33條第1項但書之申請人(即結婚當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修正前第46條第2項,原規定第35條但書結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依前揭戶籍法修正內容,結婚登記原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嗣修正為須雙方當事人同為申請,以配合民法修正內容,然因97年5 月23日以前係採儀式婚,於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其婚姻已成立並生效力,乃例外規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甚且於無當事人可為申請時,亦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可知前揭戶籍法之修正乃係配合民法修正,就結婚登記之「申請人」而為規定,非謂結婚登記已採實質審查。
此參修正前後戶籍法就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均設有處罰規定(修正前第54條,修正後移列第76條)即明。
至修正後戶籍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係因97年5 月23日以前民法係採儀式婚,戶籍法復規定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結婚登記申請,為免當事人無謂申請,影響身分、繼承關係,乃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
授權主管機關得為必要查證,以杜流弊,而維公益。
此參修正理由三所載「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1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
即明。
尚不得因有前揭第2項增列內容,即認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已改採實質審查。
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
乃指申請人應提出已結婚之證明文件(如結婚證書等)憑以登記,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查驗無訛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亦難謂戶政機關就有無結婚,應為實質審查,故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與證人董育志、蔡惟成、詹逸海及謝萬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以與證人董育志假結婚之手段,佯裝係證人董育志配偶身分,非法入境臺灣,不僅破壞婚姻制度,且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移民署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對於我國公共秩序亦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275 號函請併辦關於被告甲○之部分,與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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