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羅聖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 年度執更緝字第178 號、104 年執字第24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刑之執行,或其方法,及主刑與從刑。
刑法第50條第2項,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
惟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例如,先向檢察官表示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
此種情形,又包括:受刑人未就其中一部分聲請易刑處分、已就其中一部分聲請易刑處分等情形。
又例如,受刑人先向檢察官表示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又表示不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種情形又包括: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尚未裁定、已經裁定尚未確定以及裁定確定之後等不同的階段情形,因此將更衍生如准許受刑人為相反選擇,其選擇有無時間限制的問題。
此等問題之發生,純係因刑法第50條第2項並無明文所致。
本院認為,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得否為前後相反之主張,使發生相反之法律效力,原則上應取決於法律之規定,法律無明文時,則須探究各該訴訟行為之本質,並權衡具體的妥當性、法的安定性,未可一概而論。
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非法之所禁,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6 月(共7 罪)、7 月(共6 罪)、8 月、4 月 ( 共96罪)、3 月、5 月(共7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1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期徒刑3年11月部分,於103 年6 月2 日開始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則接續於106 年8 月10日開始執行至107 年10月9 日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更緝字第17 8號及104 年度執字第2404號執行卷宗核實。
㈡又受刑人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就上列案件不聲請定刑,表明不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乃循受刑人之意思依上開確定裁判內容進行執行程序,受刑人並於104 年2月13日收受上開104 年執未字第2404號案件之執行指揮書(甲)1 份,詎受刑人於104 年3 月18日又變更意願,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此舉不僅有違誠信,亦顯屬權利之怠於行使,倘法院又依其意願定應執行刑,亦影響嗣後之刑罰執行程序。
且本件受刑人已經接受刑罰執行迄今已逾年餘,如再依受刑人所請而定應執行刑,不僅影響個案之具體妥當性,更破壞法之安定性,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經核尚無違法之處,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