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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佈,並自102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
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吳明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 及9 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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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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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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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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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 年5 月29日晚間│100年6月7日 │100年6月7日 │
│ │某時 │0時40分許前某時 │0時40分許前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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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毒 │桃園地檢100年度毒 │桃園地檢100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871號 │偵字第2871號 │偵字第28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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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 │100年度審訴字第 │100年度審訴字第 │
│實│ │2185 號 │2185 號 │2185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0年11月11日 │100年11月11日 │100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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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0年度審訴字第 │100年度審訴字第 │100年度審訴字第 │
│決│ │2185 號 │2185 號 │2185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11日 │100年11月11日 │100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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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一、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
│ │ 第2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
│ │二、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12 號│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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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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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 藥事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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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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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 年6 月14日下午│100年6月6日起至 │100年4月間某日 │
│ │4時40 分許為警採尿│100年6月7日止 │ │
│ │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 │
│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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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毒 │桃園地檢100年度偵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174號 │字第15778號 │字第13574、15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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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1年度中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33 號│100年度訴字第2707 │
│實│ │492號 │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1年2月22日 │101年2月17日 │101年12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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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1年度中簡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33 號│100年度訴字第2707 │
│決│ │492號 │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1年3月19日 │101年3月19日 │102年1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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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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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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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藥事法 │ 藥事法 │ 詐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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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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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 年5 月16日上午│100 年6 月6 日下午│100年5月11日某時 │
│ │某時 │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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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13574、15039號│字第13574、15039號│字第17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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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2707 │100年度訴字第2707 │103年度易字第537號│
│實│ │號 │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1年12月27日 │101年12月27日 │103年3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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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0年度訴字第2707 │100年度訴字第2707 │103年度易字第537號│
│決│ │號 │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月21日 │102年1月21日 │103年4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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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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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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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藥事法 │藥事法 │藥事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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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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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5月3日 │100年5月5日 │100年5月7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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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21695號 │字第21695號 │字第216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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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 │
│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412號│103年度訴字第412號│103年度訴字第412號│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4年2月26日 │104年2月26日 │104年2月26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 │
│判│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412號│103年度訴字第412號│103年度訴字第412號│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12日 │104年5月12日 │104年5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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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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