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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05號
被 告 胡勝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4 年度訴第349 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勝偉原限制住居之處所准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3 樓」。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處分,目的為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非限制其居住自由。
是被告經法院裁准限制住居於某居所後,日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釋明其理由,且無違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二、聲請人即被告胡勝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然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裁定准予新臺幣3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
茲聲請人現已移居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3 樓,有卷內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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