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243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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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3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張士莊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桃檢兆丑102 執從1064字第45391 號函)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於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甲○兆丑一○二執從一○六四字第四五三九一號函之次月起,每月匯送乙○○所有,經該監所保管之保管金辦理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乙○○(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中,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甲○執丑102 年度執從1064字第45391 號函(下稱上開執行命令)指揮臺北監獄每月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以作為受刑人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未扣案行動電話價額之抵償。

然保管金之性質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檢察官執行命令應只能針對「當月」保管金為扣押,而不得對於日後保管金為強制執行。

又其於獄中之日常生活花費均係依靠家屬陳麥莎每2 月寄匯之新臺幣(下同)2,000 元保管金維持,該筆費用係維持其生活所需,依法亦不得為強制執行。

另其前已收受其他執行命令,而未受扣押之債權額不足,應無法再扣押,且本件執行命令係重複扣押,亦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而言,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

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所代為保管,監獄行刑法第69條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並非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檢察官為強制執行時,僅得於執行命令送達當月「保管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其效力不及執行命令送達後次月起,受刑人所取得之「保管金」債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92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諭知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1 萬4,000 元,其中1 萬元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4,000 元部分與綽號「小軒」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小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應與綽號「小軒」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綽號「小軒」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後,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未向桃園地檢署繳納前開判決所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 萬4,000 元及繳交未扣案手機共2 支(追徵價額共1,000 元),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於民國104 年5 月28日以甲○兆丑102 執從1064字第45391 號函指揮臺北監獄每月除保留1,000 元保管金(含勞作金)作為生活費用外,其餘部分請於每月初匯入該署臺灣銀行專戶,繳納犯罪所得,直至扣繳至1 萬5,000 元止乙節,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執從字第1064號執行案件全卷後核閱無誤。

㈡惟本件桃園地檢署函致臺北監獄執行異議人保管金,係以:「每月」只保留1,000 元保管金(含作業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請於月初匯入該署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專戶繳納犯罪所得,直到扣繳至1 萬5,000 元止,有該署104 年5 月28日甲○兆丑102 執從1064字第45391 號函在卷可憑,而觀之受刑人之保管金分戶卡,其於104 年4 月13日、104 年6 月4 日、104 年7 月20日各有郵局匯票收入各2,000 元、2,000 元及1,000 元,其發生並無週期性或規則性,且據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保管金係其胞姊陳麥莎所郵寄,並非以特定法律或契約關係為基礎,該保管金收入自難認係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則上開執行命令所稱就該執行命令送達後次月起,異議人所取得之「保管金」按月執行繳納犯罪所得部分,揆之上開說明,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難謂妥適。

㈢至受刑人另稱其前已收受其他執行命令,而未受扣押之債權額不足,應無法再扣押,且本件執行命令係重複扣押,亦有不當,而指摘上開執行命令有誤云云,惟按第三人於依執行法院許債權人收取或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辦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額超過債務人之金錢債權未受扣押部分者,應即將該債權之全額支付扣押在先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時,該第三人雖已收受執行命令,然若有其他債權人,亦得再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予以扣押,僅係執行之先後有別,故受刑人前雖已收受其他對臺北監獄關於異議人保管金、勞作金之執行命令,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異議人之保管金(指執行命令送達當月)、勞作金再予以扣押,於法無違,異議人以未受扣押之債權額不足,應無法再扣押,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於法不合,自難可採。

㈣又異議人復稱其於獄中之日常生活花費均係依靠家屬陳麥莎每2 月寄匯之2,000 元保管金維持,該筆費用係維持其生活所需,依法亦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惟依法務部矯正署之「在監(所)收容人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所示,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受刑人為1,000 元,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

是依據上開意旨,受刑人雖收受執行命令,然該月仍應留存1,000元(即保管金與勞作金共計之總額)供受刑人之用,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函文指揮臺北監獄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之該月至少保留1,000 元保管金及勞作金作為異議人生活費用外,其餘保管金部分則予以查扣,與上開規範尚屬一致,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異議人此部分所指,應無理由。

則於104 年6 月5 日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有1,611 元扣繳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係於臺北監獄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之當月予以扣繳,且保管金帳戶結存尚有2,955 元,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執行自屬合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臺北監獄於收受桃園地檢署104 年5 月28日甲○兆丑102 執從1064字第45391 號函之次月起,每月匯送受刑人所有,經該監所保管之保管金辦理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外,其餘異議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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