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2459,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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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袋毛重合計柒點肆參公克、驗餘毛重合計柒點肆貳零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合計7.43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

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張世明前經聲請人以其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193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審理認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將其所持第二級毒品再行販賣以為營利之意圖及犯意,因而認被告之舉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0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聲請人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己施用之舉,自應為其前揭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從而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另行起訴,程序有違規定,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34 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34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透明結晶9 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確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毛重合計7.43公克、驗餘毛重合計7.420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在卷可稽,則前揭之物應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9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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