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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諺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2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復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避免違背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吳東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卷內各該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部分係得易科罰金、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但受刑人業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卷內調查表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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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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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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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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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5月22日 │102年8月23日 │102年8月24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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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
│事實審│ │ 137號 │ 1501號 │ 1501號 │
│ ├───┼─────────┼─────────┼─────────┤
│ │判 決│ 103年2月26日 │ 104年3月25日 │ 104年3月25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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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
│判 決│ │ 137號 │ 1501號 │ 1501號 │
│ │ │ │ │ │
│ ├───┼─────────┼─────────┼─────────┤
│ │確 定│ 103年4月2日 │ 104年4月20日 │ 104年4月20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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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撤銷執行本刑 │編號2 至3 之罪,經桃園地院103 年度審易│
│ │ │字第1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
│ 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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