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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正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正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正康因恐嚇取財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葉正康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恐嚇取財 │ 恐嚇取財 │ 恐嚇取財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1 日。 │1 日。 │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3 月15日上午8 時│101 年3 月21日上午11時│101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
│ │至10時許 │至中午12時許 │至13時許 │
├───────┼───────────┼───────────┼───────────┤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1 年偵字第 │臺北地檢101 年偵字第 │臺北地檢101 年偵字第 │
│關年度及案號 │10490 、15668 、16471 │10490 、15668 、16471 │10490 、15668 、16471 │
│ │、17363 、18906 、 │、17363 、18906 、 │、17363 、18906 、 │
│ │19506 號、101 年度少連│19506 號、101 年度少連│19506 號、101 年度少連│
│ │偵字第106號 │偵字第106號 │偵字第1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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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2、│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2、│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2、│
│ 實 │ │1815 號 │1815 號 │1815 號 │
│ 審 ├────┼───────────┼───────────┼───────────┤
│ │判決日期│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
│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2、│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2、│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2、│
│ 決 │ │1815 號 │1815 號 │1815 號 │
│ ├────┼───────────┼───────────┼───────────┤
│ │確定日期│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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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一、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82、 │
│ │ 18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 │ 折算1 日確定。 │
│ │二、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決,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恐嚇取財 │ 恐嚇取財 │ 恐嚇取財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1 日。 │1 日。 │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101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101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
│ │30分許 │39分許 │2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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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1 年偵字第 │桃園地檢101 年偵字第 │桃園地檢101 年偵字第 │
│關年度及案號 │18560號 │18560號 │18560號 │
│ │ │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220號 │103 年度易字第220號 │103 年度易字第220號 │
│ 實 │ │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30日 │103年12月30日 │103年12月30日 │
│ │ │ │ │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220號 │103 年度易字第220號 │103 年度易字第220號 │
│ 決 │ │ │ │ │
│ ├────┼───────────┼───────────┼───────────┤
│ │確定日期│104年1 月29日 │104年1 月29日 │104年1 月29日 │
├──┴────┼───────────┴───────────┴───────────┤
│備 註│ │
│ │ │
└───────┴───────────────────────────────────┘
┌───────┬───────────┐
│編 號│ 7 │
├───────┼───────────┤
│罪 名│ 恐嚇取財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1 日。 │
├───────┼───────────┤
│犯 罪 日 期│101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
│ │30分許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1 年偵字第 │
│關年度及案號 │18560號 │
│ │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220號 │
│ 實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3年12月30日 │
│ │ │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220號 │
│ 決 │ │ │
│ ├────┼───────────┤
│ │確定日期│104年1 月29日 │
├──┴────┼───────────┤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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