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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瓊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5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瓊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屬違禁物,亦為同條例第6條所明定。
再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潘瓊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104 年5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該案所查扣之武士刀1 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認扣案之武士刀1 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2月11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憑,堪認前開武士刀1 把係屬違禁物無誤。
據此,聲請人聲請意旨,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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