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仁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信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仁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書及104 年度壢簡字第6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9 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 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103 年9 月23日下午│103 年6 月21日下午│
│ │6 時許 │1 時許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
│ │第3810號 │第2461號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實│ │4 年度壢簡字第69號│3 年度易字第1207號│
│審├──┼─────────┼─────────┤
│ │判決│104年1月30日 │104年2月24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
│ ├──┼─────────┼─────────┤
│ │確定│104年3月9日 │104年3月26日 │
│ │日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