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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正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正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正福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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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
│ 罪 名 │ 侵占 │ 侵占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 元,如易服│罰金新臺幣3,000 元,如易服│
│ │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1 日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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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9 月中旬至同年10月20│103年5月間某日 │
│ │日間某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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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103年度偵字第11721號 │103年度偵字第215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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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 │104年度壢簡字第43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104年1月19日 │104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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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 │104年度壢簡字第43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年2月9日 │104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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