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建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建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建維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雖均係於上揭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該等各罪既均經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無上揭條文但書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暨會議決議意旨,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經查,受刑人馮建維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97年10月間某日 │98年間 │97年10月10日 │98年9月28日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
│關年度及案號 │26026號 │26026號 │14271、14278、23738號 │14271、14278、23738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
│ 實 │ │ │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2年7 月4 日 │102年7 月4 日 │104年1 月30日 │104年1 月30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
│ 決 │ │ │ │ │ │
│ ├────┼───────────┼───────────┼───────────┼───────────┤
│ │確定日期│102年7 月30日 │102年7 月30日 │104年2 月24日 │104年2 月24日 │
├──┴────┼───────────┴───────────┴───────────┴───────────┤
│備 註│一、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102 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畢。 │
│ │二、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