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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嘉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王嘉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5 、編號7 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乙紙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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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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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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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3年6月. │
│ │折算一日 │折算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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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3月8日 │99年12月10日 │100年2月23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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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 │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16082 號 │第6963號 │第69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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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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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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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99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6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0年04月07日 │ 101年04月17日 │ 101年0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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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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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 │ │ │
│ │案 號│99年度桃簡字第232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82 │
│判 決│ │ │ │ 號 │
│ ├────┼──────────┼──────────┼──────────┤
│ │判 決│ 100年07月15日 │ 101年04月17日 │ 101年07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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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
│備 註│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 │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 │4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4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4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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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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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偽證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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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1 年2 月 │
│ │ │折算1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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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7 月26日、99年 │98年1月5日 │97年12月2日 │
│ │8 月27日、100 年04月│ │ │
│ │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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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30527號 │13284 號 │13284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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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656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741 │100年度上訴字第2741 │
│事實審│ │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06月06日 │ 100年12月13日 │ 100年12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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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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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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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1年度訴字第65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515 │101年度台上字第4515 │
│判 決│ │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1年08月15日 │ 101年08月30日 │ 101年08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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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之│
│備 註│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 │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 │4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4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4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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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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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罪 名 │詐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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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 │
│ │折算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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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9年5月3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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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1648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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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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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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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316號 │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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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07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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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年度易字第1316號 │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3年08月18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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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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