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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2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5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睿宸前因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及同年8 月7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夜市內,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物品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請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2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282 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係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73 號卷第5 頁,下稱偵卷);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一節,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鑑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詳見偵卷第18頁至第41頁),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之商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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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ADIDAS AG 商標手│18張 │
│ │機保護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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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CATH KIDSTON手機│5 張 │
│ │保護膜 │ │
├──┼──────────┼───────┤
│3 │仿冒CATH KIDSTON手機│4 個 │
│ │殼 │ │
├──┼──────────┼───────┤
│4 │仿冒HERMES手機保護膜│3 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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