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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碧芬
上列聲請人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2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偉力」紅褐色水滴形膜衣錠貳柒玖柒粒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碧芬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92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偉力」紅褐色水滴形膜衣錠1 批(毛重1.7 公斤)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屬於禁藥,為應沒收之物,爰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2092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04年2 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而扣案「偉力」紅褐色水滴形膜衣錠共2797粒(原扣案2800粒,毛重1.7 公斤,鑑驗用罄3 粒,剩餘共計2797粒)經送驗後檢出Sildenafil西藥成分,惟其包裝上並無行政院衛生署之核准字號,乃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核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6 月28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及扣案藥品照片2 張附卷可佐,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復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是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檢察官雖於聲請書上援引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作為聲請依據,然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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