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277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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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淑薇(香港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3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馬百良安宮牛黃丸」貳拾肆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韋淑薇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431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馬百良安宮牛黃丸」藥品24盒係屬查獲之禁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及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另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明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惟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裁判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韋淑薇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4318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嗣該緩起訴處分於103 年10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而扣案之「馬百良安宮牛黃丸」藥品24盒,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2 年4 月10日衛中會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佐,而上開扣案藥品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訊中所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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