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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祖狀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4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魚槍貳組(內含魚箭肆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祖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漁槍,竟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某時,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下標購買魚槍2 支、魚箭4 支後,於102 年8 月 4日以快遞通關之方式,將上開物品寄送至國內。
嗣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洋基快遞貨物進口專區內,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區安檢人員會同臺北關人員當場查獲。
該案被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4918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扣案之魚槍2 組(內含魚箭 4支)(聲請人誤載為魚箭2 支),係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祖狀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魚槍2 組(內含魚箭4 支),業經聲請人處分緩起訴在案。
而前揭魚槍2 組,經鑑驗結果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魚槍及其要件,係屬該條例所管制槍枝,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魚槍2 組(內含魚箭4 支)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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