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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仁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仁暉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編號3 所示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規定,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與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載為「不得易科罰金」亦有違誤,併予敘明)。
又本案受刑人黃仁暉業已明確表示稱「就上列案件我不要聲請定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3 罪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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