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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曜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曜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曜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雖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判決應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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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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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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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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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 年9 月12日前某日至│102年9月12日 │102 年8 月17、18日間某時│
│ │102 年9 月13日下午1 時│ │起至102 年8 月22日下午3 │
│ │30分許 │ │時4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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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983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983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 │
│ │ │、103年度偵字第942號 │、103年度偵字第9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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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7月16日 │103年7月16日 │103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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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3號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7月16日 │103年7月16日 │103年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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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
│ │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
│ │ │第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 年2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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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四 │ 五 │ 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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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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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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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 年8 月21日 │103年5月24日 │103年5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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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機 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案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799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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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7月16日 │103年11月27日 │103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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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7月16日 │103年12月29日 │103年12月29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2│
│ │ │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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