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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俊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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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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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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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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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5 月29日 │103 年8 月25日為警採尿│
│ │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
│關年度及案號 │第2419號 │第4021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1255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4 號 │
│ 實 │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3年10月30日 │104年2 月26日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1255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4 號 │
│ 決 │ │ │ │
│ ├────┼───────────┼───────────┤
│ │確定日期│103年12月1 日 │104年5 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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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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