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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執聲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靜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48公克),經鑑驗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4 月17(95)安鑑字第00605 號鑑定書1 紙在卷足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張靜如前開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該案查扣之顆粒1 包(驗前淨重0.0785公克,取樣0.0137公克鑑析用罄,餘0.0648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以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4 月17(95)安鑑字第00605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
惟上揭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本院調閱94年度訴字第1934號全卷觀之,被告張靜如於警詢、偵查始終否認該物品為其所有,並陳稱該扣案物伊不知係何人所有,係在顧勇強以前睡的房間內找到的等語(見94年度毒偵字第3897號卷第8 、37頁),是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顆粒1 包(驗前淨重0.0785公克,取樣0.0137公克鑑析用罄,餘0.0648公克)雖屬違禁物,然該扣案物仍有作為他人是否涉犯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有無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犯行之必要證據,自不宜在檢察官就此部分刑事責任未為明確之認定或處分之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實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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