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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明因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蔡志明因附表編號二十七至三十二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二十七至三十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志明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因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反而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此外,該法條修正後第2項並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茲因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卷內調查表可稽,本院自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有2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復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避免違背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6,及27至32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贓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 元折算1 日 │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97年5月5日 │97年6月17日 │97年6月1日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7年度桃簡字第2263│97年度桃簡字第3231│97年度桃簡字第3249│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97年8月15日 │ 97年12月12日 │ 97年12月23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97年度桃簡字第2263│97年度桃簡字第3231│97年度桃簡字第3249│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確 定│ 97年9月8日 │ 98年1月9日 │ 98年2月27日 │
│ │日 期│ │ │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97年4月7日 │97年4月9日 │97年3月24日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8年度審易字第268 │98年度審易字第268 │98年度桃簡字第1242│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98年4月3日 │ 98年4月3日 │ 98年4月30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98年度審易字第268 │98年度審易字第268 │98年度桃簡字第1242│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確 定│ 98年4月27日 │ 98年4月27日 │ 98年5月25日 │
│ │日 期│ │ │ │
├───┴───┼─────────┴─────────┼─────────┤
│ │編號4 至5 經桃院98年度審易字第268 號定│編號6 至7經桃院98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
│ 備 註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 │1 日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97年3月24日 │97年7月18日 │97年8月8日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8年度桃簡字第1242│97年度易字第1093號│97年度易字第1093號│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 決│ 98年4月30日 │ 98年5月7日 │ 98年5月7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98年度桃簡字第1242│97年度易字第1093號│97年度易字第1093號│
│判 決│ │ 號 │ │ │
│ ├───┼─────────┼─────────┼─────────┤
│ │確 定│ 98年5月25日 │ 98年5月25日 │ 98年5月25日 │
│ │日 期│ │ │ │
├───┴───┼─────────┼─────────┴─────────┤
│ │編號6 至7經桃院98 │編號8 至16、28至31經桃院97年度易字第 │
│ │年度桃簡字第1242號│109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
│ 備 註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 │1 日 │ │
└───────┴─────────┴───────────────────┘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97年8月17日 │97年8月30日 │97年9月4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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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1093號│97年度易字第1093號│97年度易字第1093號│
│事實審│ │ │ │ │
│ ├───┼─────────┼─────────┼─────────┤
│ │判 決│ 98年5月7日 │ 98年5月7日 │ 98年5月7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1093號│97年度易字第1093號│97年度易字第1093號│
│判 決│ │ │ │ │
│ ├───┼─────────┼─────────┼─────────┤
│ │確 定│ 98年5月25日 │ 98年5月25日 │ 98年5月25日 │
│ │日 期│ │ │ │
├───┴───┼─────────┴─────────┴─────────┤
│ │編號8 至16、28至31經桃院97年度易字第109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6年6月 │
│ 備 註 │ │
│ │ │
│ │ │
└───────┴─────────────────────────────┘
┌───────┬─────────┬─────────┬─────────┐
│編 號│ 13 │ 14 │ 15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97年8月11日 │97年8月20日 │97年8月27日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1093號│97年度易字第1093號│97年度易字第1093號│
│事實審│ │ │ │ │
│ ├───┼─────────┼─────────┼─────────┤
│ │判 決│ 98年5月7日 │ 98年5月7日 │ 98年5月7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1093號│97年度易字第1093號│97年度易字第1093號│
│判 決│ │ │ │ │
│ ├───┼─────────┼─────────┼─────────┤
│ │確 定│ 98年5月25日 │ 98年5月25日 │ 98年5月25日 │
│ │日 期│ │ │ │
├───┴───┼─────────┴─────────┴─────────┤
│ │編號8 至16、28至31經桃院97年度易字第109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6年6月 │
│ 備 註 │ │
│ │ │
│ │ │
└───────┴─────────────────────────────┘
┌───────┬─────────┬─────────┬─────────┐
│編 號│ 16 │ 17 │ 18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97年8月13日 │97年2月5日 │97年2月11日 │
│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1093號│ 98年度審易字第996│98年度審易字第996 │
│事實審│ │ │ 號 │ 號 │
│ ├───┼─────────┼─────────┼─────────┤
│ │判 決│ 98年5月7日 │ 98年8月26日 │ 98年8月26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1093號│98年度審易字第996 │98年度審易字第996 │
│判 決│ │ │ 號 │ 號 │
│ ├───┼─────────┼─────────┼─────────┤
│ │確 定│ 98年5月25日 │ 98年8月26日 │ 98年8月26日 │
│ │日 期│ │ │ │
├───┴───┼─────────┼─────────┴─────────┤
│ │編號8 至16、28至31│編號17至20經桃院98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定│
│ │經桃院97年度易字第│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
│ 備 註 │1093號定應執行有期│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徒刑6年6月 │ │
│ │ │ │
└───────┴─────────┴───────────────────┘
┌───────┬─────────┬─────────┬─────────┐
│編 號│ 19 │ 20 │ 21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97年5月20日 │97年6月16日 │97年7月28日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8年度審易字第996 │98年度審易字第996 │98年度審訴字第1771│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98年8月26日 │ 98年8月26日 │ 98年10月9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98年度審易字第996 │98年度審易字第996 │98年度審訴字第1771│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確 定│ 98年8月26日 │ 98年8月26日 │ 98年11月9日 │
│ │日 期│ │ │ │
├───┴───┼─────────┴─────────┼─────────┤
│ │編號17至20經桃院98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定│編號21至22經桃院98│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
│ 備 註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 │1 日 │
└───────┴───────────────────┴─────────┘
┌───────┬─────────┬─────────┬─────────┐
│編 號│ 22 │ 23 │ 24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97年7月27日 │97年3月2日 │97年7月4日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771│98年度審易字第1751│98年度審易字第1751│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98年10月9日 │ 98年12月30日 │ 98年12月30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98年度審訴字第1771│98年度審易字第1751│98年度審易字第1751│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確 定│ 98年11月9日 │ 98年12月30日 │ 98年12月30日 │
│ │日 期│ │ │ │
├───┴───┼─────────┼─────────┴─────────┤
│ │編號21至22經桃院98│編號23至25、32 經桃院98年度審易字第 │
│ │年度審訴字第1771號│17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如易科│
│ 備 註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 │1 日 │ │
└───────┴─────────┴───────────────────┘
┌───────┬─────────┬─────────┬─────────┐
│編 號│ 25 │ 26 │ 27 │
├───────┼─────────┼─────────┼─────────┤
│罪 名│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97年7月16日 │97年8月20日 │97年9月21日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8年度審易字第1751│99年度審易字第671 │97年度審易字第2179│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 ├───┼─────────┼─────────┼─────────┤
│ │判 決│ 98年12月30日 │ 99年6月18日 │ 98年2月13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98年度審易字第1751│99年度審易字第671 │97年度審易字第2179│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 ├───┼─────────┼─────────┼─────────┤
│ │確 定│ 98年12月30日 │ 99年7月12日 │ 98年2月13日 │
│ │日 期│ │ │ │
├───┴───┼─────────┼─────────┼─────────┤
│ │編號23至25、32經桃│ │ │
│ │院98年度審易字第 │ │ │
│ 備 註 │1751號定應執行有期│ │ │
│ │徒刑1 年7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 │
└───────┴─────────┴─────────┴─────────┘
┌───────┬─────────┬─────────┬─────────┐
│編 號│ 28 │ 29 │ 30 │
├───────┼─────────┼─────────┼─────────┤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97年9月15日 │97年9月21日 │97年9月21日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1093號│97年度易字第1093號│97年度易字第1093號│
│事實審│ │ │ │ │
│ ├───┼─────────┼─────────┼─────────┤
│ │判 決│ 98年5月7日 │ 98年5月7日 │ 98年5月7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1093號│97年度易字第1093號│97年度易字第1093號│
│判 決│ │ │ │ │
│ ├───┼─────────┼─────────┼─────────┤
│ │確 定│ 98年5月25日 │ 98年5月25日 │ 98年5月25日 │
│ │日 期│ │ │ │
├───┴───┼─────────┴─────────┴─────────┤
│ │編號8 至16、28至31經桃院97年度易字第109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6年6月 │
│ 備 註 │ │
│ │ │
│ │ │
└───────┴─────────────────────────────┘
┌───────┬─────────┬─────────┐
│編 號│ 31 │ 32 │
├───────┼─────────┼─────────┤
│罪 名│行使偽造私文書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97年9月22日 │97年9月16日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1093號│98年度審易字第1751│
│事實審│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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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8年5月7日 │ 98年12月30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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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97年度易字第1093號│98年度審易字第1751│
│判 決│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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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定│ 98年5月25日 │ 98年12月30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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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8 至16、28至31│編號23至25、32經桃│
│ │經桃院97年度易字第│院98年度審易字第 │
│ 備 註 │1093號定應執行有期│1751號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6年6月 │徒刑1 年7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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