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安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安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安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范安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3 年8 月9 日為警採尿│103 年8 月27日 │103年11月11日 │103年11月11日 │
│ │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
│關年度及案號 │第3131 號 │第3131 號 │第4599 號 │第4599 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82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282號 │
│ 實 │ │ │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4年1 月15日 │104 年1 月15日(聲請書│104年5 月6 日 │104年5 月6 日 │
│ │ │ │誤載為104 年1 月5 日,│ │ │
│ │ │ │應予更正) │ │ │
├──┼────┼───────────┼───────────┼───────────┼───────────┤
│ 確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282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282號 │
│ 決 │ │ │ │ │ │
│ ├────┼───────────┼───────────┼───────────┼───────────┤
│ │確定日期│104年2 月8 日 │104年2 月8 日 │104年6 月1 日 │104年6 月1 日 │
├──┴────┼───────────┴───────────┴───────────┴───────────┤
│備 註│一、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