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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文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文聖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文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附表編號2 、4 、6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5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6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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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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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公共危險 │ 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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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4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 元折算1 日 │ │000 元折算1 日 │ │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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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2 年3 月27日 │102 年3 月27日 │103 年3 月9 日 │103 年3 月7 日 │102 年10月24日 │102 年2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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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 │第2734號 │第2734號 │第1122號 │第1122號 │8048 號 │47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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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實│ │103 年度審訴緝字 │103 年度審訴緝字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交訴字 │103 年度桃簡字第 │
│審│ │第36號 │第36號 │716 號 │716號 │第200號 │15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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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3年4月30日 │103年4月30日 │103年8月22日 │103年8月22日 │103年11月3日 │104年5月13日 │
│ │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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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103年5月27日 │103年5月27日 │103年9月22日 │103年9月22日 │103年12月1日 │104年4月1日 │
│ │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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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編號1 至4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4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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