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289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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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KHOA LAM
具 保 人 斐光秀 統一編號:HC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斐光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斐光秀因受刑人TRAN KHOA LAM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

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4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之2 之居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補充送達程序於104年5 月21日合法送達之效力。

另上開傳票亦分別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及桃園市○○區○○○路0 巷0 弄00號之居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4 年5 月25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亦經寄存送達程序於104 年6 月4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另聲請人已通知具保人應於104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將該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之居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補充送達程序於104 年5 月21日合法送達之效力。

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拘提受刑人,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訴訟案件款通知、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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