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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 保 人 葉甫龍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執聲沒字第2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甫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千元及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刑保字第253 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依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 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有本院行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件在卷足稽。
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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