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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家喧
輔 佐 人 簡郁峯(即被告之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4 年度交易字第4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盼將審判期日之開庭內容轉譯為文書,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之,法院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否,須就個案情節予以審酌,倘若聲請人未敘具體理由,法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有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簡家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觀之該案民國104年7月17日審理庭期在場陳述之人包括聲請人、輔佐人即聲請人之弟簡郁峯、告訴人賴英峰及檢察官,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可憑,然聲請人聲請交付當次法庭錄音光碟卻未先行取得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書面同意,所為聲請已不合法,況經本院發函詢問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告訴人迄今仍未表示同意,檢察官則以書面回覆擬不同意之旨,尚有本院104年7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8日第65135 號函為證,是難認為聲請人徵得當次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
再者,聲請人未曾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處,亦未釋明有何針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防禦權行使、主張或維護關於該案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參照上揭規定,顯昭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舉自非妥恰,即應駁回。
四、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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