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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坤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坤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坤運因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游坤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3 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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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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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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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 3 月 │有期徒刑 9 月 │有期徒刑 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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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國102年11月19日 │民國102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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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及案號 │24585 號 │第 4958 號 │第 495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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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事 │ │421號 │368號 │368號 │
│ 實 ├──┼─────────┼─────────┼─────────┤
│ 審 │判決│103 年4 月24日 │103 年10月9日 │103 年10月9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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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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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案號│103 年度壢簡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103 年度審訴字第 │
│ 定 │ │421號 │368號 │368號 │
│ 判 ├──┼─────────┼─────────┼─────────┤
│ 決 │確定│103 年5 月27日 │103 年11月10日 │103 年11月1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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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桃園地檢 103 年度 │桃園地檢 103 年度 │桃園地檢 103 年度 │
│ │執字第 9399 號(已│執字第 16872 號 │執字第 16871 號 │
│ │執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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