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297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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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73號
受 刑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

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

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

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

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653 號解釋應予補充(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 本件受刑人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7 年4 月、4 年2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經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判決,就關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上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4 月、4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再經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臺上字第13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前揭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 月確定,並於102年6 月5 日起至桃園監獄執行,於同年月10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又於102 年8 月6 日至同年月19日、同年9 月16日至12月27日、103 年2 月10日至同年4 月10日、同年4 月24日至同年5 月20日、同年9 月23日至同年12月9日、104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1 日因借提而至桃園監獄執行,復於104 年3 月2 日至同年5 月14日、同年6 月8 日至今因借提而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如不服監獄之處分,自應循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申訴程序救濟,雖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已就羈押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補充解釋,惟受刑人與羈押被告於刑事程序係分屬不同階段之人,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非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之對象,則受刑人援引上開解釋認本件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準抗告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意旨未合,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

㈡ 再者,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包括為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又司法院釋字第691 號解釋雖謂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

,惟該解釋仍指示「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

,顯然該號解釋作成時,多數意見認為受刑人申請假釋之救濟,屬行政訴訟之性質。

由於假釋屬監獄之處遇或處分之一環,故在該號解釋下,監獄之其他處遇或處分之救濟,亦應屬行政爭訟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720 號解釋大法官羅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即同此意旨),本件受刑人所提不服監所之處分及處遇,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情形,且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性質上屬行政爭訟性質,實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本院自無法受理聲請人之聲請事項,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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