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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范秉堂
受 刑 人 張雅詩
上列具保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秉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范秉堂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雅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1 萬元,而經具保人范秉堂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繳納保證金1 萬元(103 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0號),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4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40分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7773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 ○0 號7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04 年6 月9 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胞弟張睿智,而合法送達,然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
另聲請人傳喚具保人偕受刑人到案執行,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具保人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繳款人住址「桃園市○○區○○村0 鄰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04 年6 月9 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父親范良奇,而合法送達,惟具保人未偕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在卷可按,又被告已遭通緝尚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1 萬元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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