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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政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政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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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修正後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修正後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余政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然查,受刑人另於96年7 月1 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致重傷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98年3 月2 日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8年1 月21日,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04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為上揭犯行之時點係在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確定(即98年3 月2 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即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未查,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
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違背法令。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偽造文書 │恐嚇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1 日。 │1 日。 │
├────┼───────────┼───────────┼───────────┤
│犯罪日期│99年3月17日 │99年1 月15日、99年1 月│98年1月21日 │
│ │ │17日、99年1 月22日、99│ │
│ │ │年1 月23日 │ │
├─┬──┼───────────┼───────────┼───────────┤
│偵│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57號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 │102年度偵字第8201號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案號│99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103年度訴字第904號 │
│事├──┼───────────┼───────────┼───────────┤
│實│判決│99年9月13日 │100年8月26日 │104年4月15日 │
│審│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案號│99年度竹北簡字第217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672號 │103年度訴字第904號 │
│判├──┼───────────┼───────────┼───────────┤
│決│確定│99年10月4日 │100年9月26日 │104年5月11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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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69 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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