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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淑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淑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淑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
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又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2、5 所示罪刑,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104 年7 月9 日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644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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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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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0月4日 │101年10月4日 │101年9月11日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案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01 年度毒偵字第│101 年度毒偵字第│
│ 查 │ │4302號 │4302號 │3928、21890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緝字│103 年度審訴緝字│103 年度審訴緝字│
│ 實 │ │第130號 │第130號 │第128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3年12月23日 │103年12月23日 │103年12月23日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3年12月23日 │103年12月23日 │104年1月15日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
│ │12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8 月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11日 │101年9月11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 │檢察署 │ │
│ ├─────┼────────┼────────┼────────┤
│ │ 案 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01 年度毒偵字第│ │
│ 查 │ │3928、21890號 │3928、21890號 │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 年度審訴緝字│103 年度審訴緝字│ │
│ 實 │ │第128號 │第128號 │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3年12月23日 │103年12月23日 │ │
├──┼─────┼────────┼────────┼────────┤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
│ 定 ├─────┼────────┼────────┼────────┤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
│ 決 ├─────┼────────┼────────┼────────┤
│ │ 確定日期 │104年1月15日 │104年1月15日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
│ │12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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