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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佩瑜
受 刑 人 趙國文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佩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佩瑜因受刑人趙國文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具保人如數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黃佩瑜因受刑人趙國文犯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5萬元,而經具保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嗣聲請人依法傳喚受刑人於104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15分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5786號案件),並將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0號」,因不獲會晤本人,而於104 年5 月7 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代收而合法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上開傳票經補充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
繼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刑事被告保證書所載地址即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號」,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於104 年5 月21日上午10時15分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於104 年5 月6 日由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妹代收而合法送達,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是依卷內證據顯示,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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