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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諱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兵役案件(104 年度壢簡字第551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諱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諱樺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55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即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受刑人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停會議決議內容,應成立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8條定有明文。
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又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 . .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於①102 年9 月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8日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又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5日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③再於103 年11月10日許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8 日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7 月6 日確定(即本案),後①②兩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3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該裁定於104 年2 月24日確定,並於104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時已扣除先前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85號判決、104 年度壢簡字第55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本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距①罪執行完畢日期尚未滿5 年,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本案原判決因漏未斟酌該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致並未發覺被告為累犯,而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上開說明,自仍合於刑法第48條前段之規定,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應予准許;
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應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004號判例,該項所規定之「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係屬最高限度之規定,而非一律需加重至二分之一,併此敘明),而被告於本案中所犯之法條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原判決所宣示之有期徒刑2 月乃屬法定刑內之最低刑度,既已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則不應仍維持原本宣告之最低刑度,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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