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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正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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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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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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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拘役50日 │ 拘役30日 │ 拘役5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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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民國102 年12月13日│民國102 年12月9 日│民國102 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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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4147│103 年度偵字第3810│103 年度偵字第3624│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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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事 │ │814 號 │1595號 │708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7月15日 │103年12月3日 │103年1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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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103 年度桃簡字第 │103 年度審易字第 │103 年度審簡字第 │
│ 判 │ │814 號 │1595號 │708 號 │
│ 決 ├────┼─────────┼─────────┼─────────┤
│ │判決確定│103 年11月11日 │103年12月29日 │104年1月16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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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
│ │17555號 │1763號 │24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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