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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伊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3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伊茹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之案件,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634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機背蓋1 件,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戴伊茹因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634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4 年3 月3 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LV」商標圖案商品共1 件,經鑑定屬仿冒「LV」商標圖樣之商品,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物品照片等在卷為憑(參見偵字卷第11頁反面至16頁、第20頁至第21頁),亦足認定。
準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前開物品,係屬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論該物品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 仿冒商標 │ 品 項 │ 數 量 │
├──┼─────────┼───────┼─────┤
│ 1 │ 「LV」 │ 手機背蓋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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