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程台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6號),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停止審判狀所載。
二、按刑事案件應停止審判之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297 條及第333條之情形為限。
又停止審判,屬於訴訟程序範圍,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至297 條及第333條之事由,由法院斟酌實際情事,決定依法停止審判或續行審判程序,此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權,其聲請僅促請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
三、又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6號案件之告訴人詹福田,確實係有偽造文書及竊取恆隆公司之財物之犯行,故為免將來裁判矛盾,故請求停止審判云云。
而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
然查,聲請人本件所涉犯誣告案件,且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6案件受理在案者,係檢察官認聲請人明知詹福田未夥同李惠誠、何志峰於94年6 月12日竊取位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0號恆隆公司之財物,然為使詹福田受到刑事偵查及訴追,故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詹福田提起竊盜之告發。
則聲請人係否涉犯本件誣告之犯行,自與詹福田係否有於前揭時日前往恆隆公司竊盜有涉,則聲請人以詹福田另涉犯偽造文書案件,故聲請停止審判,已顯無據。
再聲請人所指詹福田涉嫌於前開時、地竊取恆隆公司財物案件,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7136號、11327 號、13123 號及13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且,徵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詹福田迄至本院裁定時,亦未因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停止審判之事由。
此外,本件亦查無有何其他法定停止審判之事由,是本件自應依法續行訴訟程序,毋庸停止。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審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