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11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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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增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5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共計零點陸伍陸柒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6公克,鑑驗取用0.0033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而上開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 包(檢驗前含袋總毛重0.6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驗餘含袋總毛重0.656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103 年11月3 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見103 偵4172號卷第41頁)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之包裝袋1 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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