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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彭禹僥(原名彭雪芬)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黃永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2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禹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彭禹僥因受刑人即被告黃永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被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拘無著而遭通緝亦尚未緝獲,又被告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件在卷足稽。
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通知具保人應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許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否則將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且該通知業經送達於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陳報之地址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及保證金收據附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應認其顯已逃匿,是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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