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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尹君
具 保 人 吳家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家榮因被告何尹君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吳家榮因被告何尹君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指定保證金8,000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拘提無著,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既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又經臺灣新北、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洵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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