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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漁業法案件,聲請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瓶壹組、電魚杆壹支及撈魚網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振發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184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為警查扣之電瓶1 組、電魚杆1 支及撈魚(起訴書誤載為「漁」字,應予更正)網1 支,為被告所有,均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18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電瓶1 組、電魚杆1 支及撈魚網1支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
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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