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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清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應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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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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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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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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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第2 項 │ │
├───────┼───────────┼───────────┤
│ 犯罪日期 │102年7月5日晚間9時40分│103年1月1日 │
│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 │
│ │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3001號│103 年度偵字第53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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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 年1 月16日 │103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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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102 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103 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2月17日 │104年1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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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103 年6 月26日徒刑執行│ │
│ │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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