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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萬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萬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萬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查本件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
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吳萬福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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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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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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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0月15日 │101 年10月30日 │101 年10月1 日 │
├────────┼─────────┼─────────┼─────────┤
│ 偵 查 機 關 │臺北地檢101 年度毒│臺北地檢101 年度毒│臺北地檢101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844號、第38│偵字第3844號、第38│偵字第3562號 │
│ │93號 │9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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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51│102 年度審簡字第51│102 年度審簡字第51│
│ │ │1 號 │1 號 │0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 年4 月22日 │102 年4 月22日 │102 年4 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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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確定日期│102 年5 月9 日 │102 年5 月9 日 │102 年5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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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北地檢102 年度執│臺北地檢102 年度執│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
│ │字第4053號 │字第4053號 │字第4054號 │
│ ├─────────┴─────────┴─────────┤
│ │編號1-3 前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 年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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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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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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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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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2月28日 │102 年4 月8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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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41 號、第27│偵字第441 號、第27│ │
│ │03號、第3060號 │03號、第306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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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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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51│102 年度審易字第51│ │
│ │ │7 、2214號 │7 、2214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 年12月27日 │102 年12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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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
│ ├────┼─────────┼─────────┼─────────┤
│ │確定日期│103 年1 月20日 │103 年1 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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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 │
│ │字第3526號 │字第352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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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4-5 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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