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聲,316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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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苑人臻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竊盜案件(104 年度壢簡字第655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鈞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655 號竊盜案件之被害人,為該案贓證物【米色帆布包1 個、玉佩2 個、私章2 個、MP3 、錄音筆、公司考勤卡、藍牙耳機、體溫計、手機充電組各1 件、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含10月份薪水袋)】之所有權人,現該案已判決,請准將上開物品發還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655 號竊盜之被害人,其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在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時,指述遭竊之物品為置放在機車內之包包,內有玉佩2 個、私章2 個、MP3 、錄音筆、公司考勤卡各1 件、現金22,000元,有其警詢筆錄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20號卷,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

嗣本案被告彭鳳祥為警查獲,於偵查中供承:現金1 、2 萬元我拿走,其他東西我隨意棄置路邊等語,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可佐(見偵卷第42頁)。

互核以觀,雖可認定聲請人確實因被告之竊盜行為受有財產損害(包包、玉佩2 個、私章2 個、MP3 、錄音筆、公司考勤卡各1 件、現金22,000元),然遍查全卷,本案未同時查獲贓物,且被告亦供述前揭物品棄置路邊,本院自無從發還予聲請人,是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至聲請人之損害,得另循民事損害賠償救濟途徑為之,併予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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