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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啟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啟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啟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4年7月21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4年7月2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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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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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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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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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20日晚間6 │104 年4 月12日凌晨1 │ │
│ │時許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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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89│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0│ │
│ │7 號 │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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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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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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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桃簡字第950號│104年度桃簡字第949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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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 年6 月29日 │ 104 年6 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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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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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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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同上 │ 同上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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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 年7 月21日 │ 104 年7 月21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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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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